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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统计法》宣讲要点(统计调查对象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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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统计法》自1983年颁布、1996年和2009年两次修改以来,有力促进了统计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统计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法规,有力保障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这次《统计法》修改,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全面深化统计现代化改革的一次重要制度建设,体现了鲜明的政治性、时代性、方向性。

(一)《统计法》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完善统计体制、防治统计造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等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中央先后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等重要统计改革文件,为统计改革发展把舵定向、谋篇布局。此次《统计法》修改,将党中央关于统计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形成法律制度,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旗帜鲜明地将“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总则,必将从制度上法律上有力推进党中央关于统计工作各项部署和要求不折不扣得到贯彻落实,确保党领导下的统计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行

(二)《统计法》修改是笃志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新征程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统计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构成。坚持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程序、法治方式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法治对统计工作的规范引领保障作用,是统计部门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此次《统计法》修改,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原则,进一步明确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责任,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推动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必将有力保障统计事业在法治轨道上规范高效运行,确保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统计领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三)《统计法》修改是以统计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党的二十大确立了新时代新征程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中心任务在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需要统计部门加快构建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为中国式现代化战略制定、进程监测、成就评价、国际比较和趋势预测等提供高质量统计数据和高水平统计服务。此次《统计法》修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定的重点统计改革任务,紧紧围绕健全支撑高质量发展的统计指标核算体系,加强新经济新领域纳统覆盖,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等方面作出重要制度性规定,必将有力提升我国政府统计的生产能力、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统计支撑。

(四)《统计法》修改是保障统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成果。当前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也是加快推进统计现代化改革的关键阶段统计工作仍临不少问题和挑战,如统计造假问题仍有发生,统计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职能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中国式现代化统计监测、碳排放统计核算、数字经济统计核算等制度方法有待进一步健全等。此次《统计法》修改,聚焦统计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系统总结统计实践中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做法并明确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必将有力有效解决一些长期困扰统计工作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不断增强统计工作的内生动力,激发统计事业的强大活力推动统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统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新修改《统计法》的新规定新要求,体现了新时代新征程统计工作的新职责新使命。贯彻实施新修改《统计法》,要深入领会其立法原意,准确把握主旨要义。

(一)新修改《统计法》更加强调统计工作的科学性。统计工作是一项专业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科学统计是保障统计数据准确性、提高统计调查效能的重要前提。当前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稳步推进,新质生产力加速形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全面深化统计制度改革创新,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反映高质量发展进程和成就新修改《统计法》贯彻新发展理念,对与时俱进健全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大力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转化与运用,充分利用社会大数据,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等作出规定,新增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对地区生产总值进行统一核算等有关内容。这些修改,为促进统计制度方法更加规范完善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二)新修改《统计法》更加彰显统计工作的人民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统计法治建设的根本立场。从立法目的看,新修改《统计法》把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致力于真正让统计数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服务于民、惠及于民,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统计获得感。从出台过程看,新修改《统计法》立法是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凝聚全民共识、反映人民意志的全民参与性立法。从修改内容看,新修改《统计法》在相关条目新增一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作出规定;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保密范围扩大至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在多个条款对改进统计调查方法、优化统计数据采集方式提出要求,有利于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更加有效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的统计服务

(三)新修改《统计法》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治国理政实践中探索出的重要经验。新修改《统计法》着力强化党规国法及不同法律规范关于统计法治建设的协同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中央《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明确了新时期统计监督重点任务,新修改《统计法》立足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加强统计监督”,增加“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统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相关内容,明确了统计监督的法定内涵和职能定位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进行统计造假、干预统计工作以及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等应当承担责任的6种表现,并注重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衔接,进一步加大对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追究力度。这些修改,在制度层面实现了统计法律与重要党内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统计造假等违纪违法问题系统施治的衔接贯通,极大提升了统计法律制度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

(四)新修改《统计法》更加聚焦维护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受侵犯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新修改《统计法》立足于维护统计工作秩序、增强抗干扰性作出重要修改,一方面将领导干部不得干预统计工作的禁止性行为由“三个不得”增至“四个不得”,新增“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内容,同时明确违反者将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另一方面就建立健全防治统计造假责任制新增加一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底线红线。这些修改,为领导干部依法组织领导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职权提供了法治遵循。

三、重点关注的条款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权利

一是统计工作监督权。《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是拒绝接受调查权。《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三是拒绝接受检查权。《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四是个体信息保护权。《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五是法律救济权。《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

一是依法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二是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等。《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是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15个不得”——统计法律底线

为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统计法》规定了15个不得”的禁止性条款,是必须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一旦触碰这些统计法律底线,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专门针对领导干部的4个不得

《统计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二是专门针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4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三是专门针对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四是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5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四)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统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统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统计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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