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上高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2月22日
上高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上高县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上高县人民政府,未经上高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或者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储备的粮食品种主要包括原粮(稻谷、小麦等)和成品粮(大米、面粉等)。县级储备的食用植物油品种主要包括菜籽油、大豆油、稻米油、花生油及调和油等。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应优化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应综合全县粮食供需情况和粮食应急需要,以县城区为主,兼顾其他乡镇。品种结构应更好地满足粮食市场和粮食应急需要,可保持适当数量的早稻、中晚稻、成品大米、面粉品、小包装成品食用油等品种储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上高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发改委、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负责研究提出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布局和动用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 县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开展县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提升县级储备粮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生态化管理水平。
承储企业是指受县粮食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第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根据县级储备粮规模,及时安排、足额拨付储备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补贴等),并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和发放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收储及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负责提出和执行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负责提出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预算,按有关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县级储备粮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本办法及所签订的代储合同承担县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
代储企业是指受承储企业委托,代其存储县级储备粮的粮食企业。
第三章 计划
第十四条 县粮食主管部门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承储企业提出的轮换计划建议,制定县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计划,并及时下达给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储备品种、储存年份、实物库存数量等因素,于每年年底前向县粮食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县级储备粮购销、轮换计划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将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申请,经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研究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四章 收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自有仓容应当优先满足县级储备粮的储备任务。若因仓容不足需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按照“交通便捷,科学布局、相对集中、利于应急”的原则,经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会商后从符合国家安全储存条件的企业中确定代储企业,具体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仓库容量能够满足代储要求,其中代储粮食的有效仓容在5000吨以上,且同一库存区内有效仓容不少于3000吨;代储食用植物油的储存能力在200吨以上,且同一库存区内储存能力不少于100吨(上述均不包括外租仓储容量);
(三)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的能力;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检验员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发生严重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
(六)日常管理规范,储备粮管理手续完备、作业安全,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账等管理资料。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一个轮换周期。合同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署后报县粮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代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代储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县粮食主管部门,县粮食主管部门决定取消该企业代储资格的,由承储企业解除与代储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同时由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将该企业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及时调整到其他符合条件的代储企业。
(一)企业已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或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未经县粮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擅自将县级储备粮委托第三方代为储备或轮换,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的;
(五)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以县级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七)企业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粮食储存责任事故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收储标准和有关要求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于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达不到国家收储标准和省市有关要求的粮油,按照属地原则在县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代储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同时承储企业向代储企业收回所占用的政策性资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轮换
第二十三条 轮换是指代储企业在保持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按照县下达的轮换计划,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原则上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左右。整仓(厫)粮食应当同期轮换。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县级储备粮每月末均应保持不少于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70%的实物库存。
第二十五条 普通品种早籼稻谷的轮换周期为3年,普通品种中晚籼稻的轮换周期为1一2年,食用植物油的轮换周期为1年,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视县级储备粮储存品质变化、市场形势、仓容匹配等情况,可提前或者延迟安排轮换,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市场畅销品种稻谷的轮换周期不少于1年,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品种以优质中晚稻为主,适当增加其他品种。
遇粮食保供稳价、平衡市场供需等特殊情况,其架空期按照专门下达的文件规定执行。
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六条 成品粮和小包装成品食用油的轮换,在确保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前提下,可采取年度内多次轮换的动态轮换方式。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代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轮换。代储企业进行轮换时,可根据轮换计划、结合市场形势,自主选择“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或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品质发生变化的不宜存粮或者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不宜存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申报轮换;对宜存粮食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申报轮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主要通过公益性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交易方式进行。
轮换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应当保留六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按照轮换计划完成县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承储企业应当对入库数量、质量和储存库点等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县粮食主管部门。对验收合格的县级储备粮,按照验收时储存的仓库、油罐(货位),实行定仓、定罐(货位)管理。
第六章 动用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及时补足动用的县级储备粮。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和调控粮贷款办法执行。贷款资金由承储企业统借统还,销售货款及时全额汇入承储企业在县农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县农发行应当及时收回没有县级储备粮库存对应的贷款。承储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承担本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全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管理方式。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应不低于省、市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储备粮收购费用为原粮30元/吨;保管费用为原粮每年90元/吨,轮换费用为原粮每次140元/吨;储备油保管费用为每年每吨油脂940元/吨(含收购、轮换费费用)。利息按储备粮(油)库存成本和农发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和补贴。粮食轮换、收购期间的保管费用、利息补贴照常拨付。
由于保管、轮换产生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自然损耗、水份减量损失,因政策性因素、市场因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轮换价差亏损,由县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核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次年轮换收购之前由县财政一次性及时拨付。
第三十七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负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县级财政。价差亏损、相关费用和价差收入由县粮食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共同核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中过程中,竞价采购所产生的买方交易手续费和竞价销售所产生的卖方交易手续费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核定,贷款额度由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当时实际粮食收购价格进行咨价后确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以及县级储备粮相关财政补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主管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代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有权责成代储企业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县粮食主管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代储企业履行代储合同、账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代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每年不低于两次,其中质量检查每年不低于一次,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四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县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20日上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高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上府办发〔2014〕5号)同时废止。
上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