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4月起申请人受聘在江西某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提片工作,2021年5月3日5时许,申请人在清理车间水沟泥巴倒入袋子时,不慎左眼溅入硫酸,申请人用水冲洗左眼后,左眼还是慢慢红仲起来,申请人便自购药物和去上高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但左眼还是不见好转,申请人向公司请假治疗,但公司以无人接替工作为由不批申请人假,申请人只好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人辞职后,到医院诊疗,并于2021年8月3日入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眼角膜溃疡,左眼角膜化学烧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经治疗申请人的左眼视力明显下降。对此损害结果,申请人特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答复人依法受理。因黎某工作单位江西某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西某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称黎某2021年5月3日上班时并没有受伤事实。
答复人根据材料查明:黎某为江西某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7月18日从公司离职,8月2日在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就医,8月3日入院治疗。
答复人认为:1、黎某称2021年5月3日在公司工作时不慎硫酸溅入眼睛受伤,向公司请假治疗,但公司不同意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于7月18日就从公司离职了,不存在没时间治疗,离职申请书里也没有说是因为要治疗眼睛。2、5月3日硫酸溅入眼睛8月2日才就医不符合基本常理,并且8月2日就医的时候只是说左眼眼红眼痛2周余。3、2021年6月2日购买红霉眼素的记录就已经过了一个月,也没有显示是谁购买,7月13日购买滴眼液的记录正好印证了8月2日门诊记录里申请人自诉眼红、眼痛2周余。4、退一步讲,即使黎某2021年5月3日真有硫酸溅入眼睛,也只是个小问题,当时都已经处理了,8月2日去南昌治疗眼睛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因为5月3日受伤造成的。
综上所述,黎某申请工伤的理由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①黎某为江西某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7月18日从公司离职,8月2日在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就医,8月3日入院治疗。②黎某向企业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中没有说明眼睛受伤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第一,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9月7日,用人单位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从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后,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应当提出足以推翻用人单位证据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陈述不知道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且在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的辞职申请中,也未提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用人单位的证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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