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2023年4月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江西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高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西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晏某明
申请人在承包江西上高邬氏口腔医院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龚某牯。在接受工程后,龚某牯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晏某明等人。晏某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受伤。被申请人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22]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晏某明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申请人与晏某明未签订过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也不存在管理和支配晏某明的任何事实行为。2.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四条之规定无法共存于同一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承包邬氏口腔店面装修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龚某牯,龚某牯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承担晏某明的用工主体责任,晏某明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晏某明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并且相关用工责任由谁承担。
申请人认为其与晏某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晏某明未签订过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不存在管理和支配晏某明的任何事实行为,晏某明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情形下受伤的劳动者与发包人属何种法律关系未设立一个专属的概念,但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明确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晏某明在工程中受伤符合该项规定的适用情形,虽然该条款未直接规定该情形下农民工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但该条款明确规定由发包人承担农民工的用工责任,故虽然晏某明与申请人江西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法律关系,但晏某明之受伤仍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用工责任。
办案体会:
企业在承接项目工程之后,应当履行好应尽的合同义务,积极承建施工;若要将工程再承包给他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做好承包方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工程监管工作,依法分包。在关注施工进度的同时,更应重点监管承包方的具体施工人员的作业环境,保障好农民工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要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入企宣传,对聘用农民工较多且作业风险高的建筑工程等企业进行宣传,加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及时对企业普及农民工用工责任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强化企业依法经营和安全保障意识,其他安全监管责任部门也应当联合协作,加强安全检查与宣传,从多方面保障农民工的安全作业环境以及相关合法权益。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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